(2017)云28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财庚、唐滨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财庚,唐滨,朱啟平,刘才荣,邓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财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现住勐海县嘎海路佳园明珠商贸城(农贸市场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慧,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啟平(系死者朱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荣(系死者朱某之母),女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群(系被上诉人之女),女,汉族,酒店员工,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云,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邓吉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勐海县,上诉人胡财庚、唐滨因与被上诉人朱啟平、刘才荣、原审被告邓吉林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财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上诉人唐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慧,被上诉人朱啟平、刘才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群、罗建云,邓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财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导致所作出的针对上诉人的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对于死者朱某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其长期生活在景洪,仅凭与房东有利害关系的租户及房东的证言,尚不能证实其居住地在景洪市区内,因为房东是其姐姐(朱家群)丈夫的父亲,事实上,确认住在市区的证据应由当地的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才具有客观公正性,而我们看到的只是被上诉人一方的欺瞒及伪造证据。二、上诉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仅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是错误的。首先,住建部在2015年3月27就下发了取消建筑行业中装修的资质证,故在选用唐滨时,是没有过错的,因为唐滨从事建筑装修己有多年,虽然其无资质!其次,所谓的楼梯没有安护手,根本就不是理由,因为楼梯护手本身就是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否则照此理论,房东邓吉林也应承担责任。三、在本案中,朱某的死亡被认定为意外事件,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没有任何一个人看到他是如何发生意外的,见到时人己经在楼下,据当时的工友确认,朱某当时行走在三楼,工友自己抬着材料走在四楼,只听到咚的声音,下去一看,朱某躺在了楼下,再加之其当时患有感冒,也可能是其他原因(正如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就怀疑其是否患有癫痫,因为癫痫病发作时,病人的行为自己是无法控制的),所有的这一切均能确认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朱某造成的,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是有失偏颇的,是不公正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导致所作出的针对上诉人的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唐滨辩称,因为朱某是从楼梯行走的过程中,不幸摔下致死。楼梯不属于唐滨承包装修的范围,而且楼梯上没有扶手栏杆等,本来楼梯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朱某的死亡与唐滨没有多少关系,但是唐滨愿意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朱啟平、刘才荣辩称,一、医药费在起诉中并未提起。二、上诉状改成农村户口,朱某初中毕业就来到姐姐家独立生活自己挣钱,朱某出事是在勐海做装修,年龄在20岁左右,出事那天是2016年3月28日。农村户口在一审已经提供了证言证明,经村委会、朱某住址核实。朱某买的摩托一审法院经到其住址核实过,4位证人已经出庭证明朱在城市住了4年,生活来源于城市,按农村标准计算是不切实际的。三、装修的房子没有楼梯,没有楼梯就证明有安全隐患,胡财庚把没有楼梯的房子交给了唐滨,邓吉林将房子承包给胡财庚,是唐滨叫朱某去做工的。住建局明确规定没有房产证的房子是不允许出租的,不合格的房子是不允许出租的,因为房子不合格导致朱某死亡,因此唐滨应承担责任。建筑工地工人的死亡,建筑工地是不承担责任的。因本案特殊,有单位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本案中朱某不是单位上的。对于上诉人胡财庚的第二项,不是摔落而是自杀,有医院、公安的证据证明是坠落死亡。对于楼梯的承包是唐滨的责任,应该谁承包谁举证。朱某是在上班时间在楼梯上行走。对于癫痫的说法可以查证家庭病史。邓吉林述称,一、邓吉林不应被列为本案原审的被告,更不应成为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根据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本案系朱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其死亡的结果与邓吉林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邓吉林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邓吉林将自建的毛坯房出租给胡财庚经营使用(准备作为宾馆和超市使用),只与胡财庚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此同时,胡财庚与唐滨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唐滨与朱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邓吉林的主体不适格,不应被列为本案原审被告,更不应成为二审的被上诉人。朱啟平、刘才荣存在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二、原审法院仅根据朱啟平、刘才荣提供的证人证言就将本案死者朱某认定为“城镇居民”,并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失公允。综上所述,本案朱某的死亡与邓吉林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唐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次要责任;朱某承担主要责任,楼梯的施工人至少承担3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朱某受伤住院医药费14167.76元及预支朱某的姐朱家群的1500元住院生活费,合计15667.76元,一审未认定并予以判决。2、朱某是农村户口,凭证人宋某、吕某的证言不能认定朱某死亡前一年连续在城市居住打工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是城市打工所得。据证人小勐拉工地老板刘荣亮、朱某工友王某2、李开洪、李天兵、王某1、刘荣红等人证明,2015年4至7月朱某在缅甸,并没有在景洪居住、打工。因此,朱某不可能在景洪连续居住、打工一年以上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3、装修房楼梯是宾馆经营者胡财庚另承包给其他人施工,朱某是从楼梯上落下致伤,因此,朱某的死亡也可以说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4、朱某从正在施工的楼梯上行走落下,朱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因缺乏证据证明朱某在城市连续居住打工一年以上并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适用城市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2、朱某从其他人正在施工的楼梯上行走落下致死,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有危险而不注意安全致危险发生,朱某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3、朱某从其他人施工的楼梯上行走落下,该楼梯的施工人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未把楼梯的施工人列为当事人,属适用法律不当。胡财庚辩称,对于唐滨的装修工程,楼梯的扶手、瓷砖都是在装修的范围内,事实上楼梯的装修是由唐滨做的。2、朱某应当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是符合事实的。3、死者朱某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与法律程序规定是不相符的,没有任何人看到朱某是怎么死亡的,根据规定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在本案中用摔是不恰当,也许是跳的。因此同意唐滨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朱某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朱啟平、刘才荣的辩称与对上诉人胡财庚的辩称一致。邓吉林述称与对上诉人胡财庚述称一致。朱啟平、刘才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财庚、邓吉林、唐滨向朱啟平、刘才荣支付死亡赔偿金477,460元;2、判决胡财庚、邓吉林、唐滨向朱啟平、刘才荣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啟平、刘才荣系死者朱某的父母。邓吉林将位于勐海集贸市场旁的自建毛坯房共6层楼(面积592.4平方米)出租给胡财庚使用,用于经营宾馆、超市,胡财庚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唐滨施工,唐滨聘请死者朱某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3月28日,朱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楼,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4月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死亡后唐滨支付朱啟平、刘才荣丧葬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邓吉林将自建的毛坯房租给胡财庚经营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朱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与邓吉林不具有因果关系,邓吉林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胡财庚将毛坯房装修工程的工作承揽给唐滨,胡财庚支付费用,唐滨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予胡财庚经营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胡财庚提供的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存在过错,对胡财庚对朱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从朱啟平、刘才荣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调查核实情况,可确定朱某生前居住在景洪市曼听路46号曼听村民小组212号,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计算朱某的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6,373元×20年=527,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朱啟平、刘才荣因其之子朱某的意外死亡而受到重大的精神打击,故对朱啟平、刘才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朱啟平、刘才荣因其子朱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7,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唐滨从胡财庚处承揽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雇佣死者朱某等人为其装修,死者朱某提供劳务,唐滨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死者朱某在从事装修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观察楼面情况的责任,致使自身坠楼伤亡,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唐滨与死者朱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死者朱某承担10%的责任即527,460元×10%=52,746元,胡财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0%)+精神抚慰金2,000元=107,492元,唐滨承担70%的责任,扣除唐滨已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唐滨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70%)+精神抚慰金8,000元-已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327,2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胡财庚赔偿朱啟平、刘才荣经济损失107,492元;二、唐滨赔偿朱啟平、刘才荣经济损失327,222元;三、驳回朱啟平、刘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4,381元,由胡财庚负担1,000元,唐滨负担3,000元,朱啟平、刘才荣负担381元。二审中,上诉人唐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开洪、罗向云、李开宾、刘荣亮的书面证言,欲证明2015年朱某与证人在缅甸做工。经质证,上诉人胡财庚对上诉人唐滨提供的证据三性认可,同意唐滨的证明观点。经质证,被上诉人朱啟平、刘才荣对上诉人唐滨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也不清楚。经质证,原审被告邓吉林对上诉人唐滨提供的证据认可。经上诉人唐滨申请,本院传唤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述称,其与朱某系2015年一起在缅甸装修时认识,事发当日,朱某及其与四名工友一起在勐海做工,该装修工程老板系唐滨,装修时为佩戴安全帽,老板唐滨也未给所有工友讲过安全知识。其与朱某住一个房间,听朱某说其有点感冒,且看见朱某事发时穿拖鞋。证人王某2述称,2015年4月7月,朱某、王某1与其一起在缅甸小勐拉做装修,事发时,其也与朱某、王某1一起在勐海做装修工作,聘请其做工的老板,没有给其及其他工友讲解过安全知识。经质证,上诉人胡财庚、唐滨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朱啟平、刘才荣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表示在收朱某的遗物时未发现有感冒药。经质证,原审被告邓吉林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唐滨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朱某2015年在缅甸做装修工作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胡财庚对一审认定“朱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慎坠楼”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朱某系行走过程中不慎坠楼。上诉人唐滨对一审认定“朱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慎坠楼”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朱某在施工过程中行走在没有栏杆没有扶手存在安全隐患的楼梯上坠楼致死。被上诉人朱啟平、刘才荣、原审被告邓吉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胡财庚将毛坯房装修工程承揽给唐滨,胡财庚支付费用,唐滨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予胡财庚经营使用,胡财庚与唐滨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胡财庚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因此胡财庚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滨从胡财庚处承揽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雇佣死者朱某等人为其装修,朱某在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唐滨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多年从事木工装修行业,特别是在高层房屋内装修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应在装修过程中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朱某未尽到注意观察楼面情况的责任,致使自身坠楼伤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上诉人胡财庚主张朱某当时患有感冒,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本案事故,但上诉人胡财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过错责任和原因大小,确定胡财庚承担10%赔偿责任、唐滨承担60%赔偿责任,朱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朱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朱啟平、刘才荣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情况,可确定朱某生前居住在景洪市曼听路46号曼听村民小组212号,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对朱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朱啟平、刘才荣因朱某的死亡而遭受较大的精神打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滨主张朱某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的,应在承担的款项中按承担的比例扣除,被上诉人朱啟平、刘才荣同意扣除,本院确认唐滨支付医疗费7934.99元。综上,胡财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527,46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54746元,唐滨承担60%的责任即(死亡赔偿金527,460元×60%)+精神抚慰金8,000元-已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7934.99元×40%)=271302元。综上所述,胡财庚、唐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朱啟平、刘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财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啟平、刘才荣经济损失54746元。三、变更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啟平、刘才荣经济损失271302元。四、驳回朱啟平、刘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762元,由胡财庚负担2450元,由唐滨负担6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胡财庚负担800元,唐滨负担2800元,朱啟平、刘才荣负担7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刘树华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四 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