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松本诉许亚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165号原告:白松本,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臻睿,陕西天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亚云,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一、二、三、地下一层。负责人:张丹,总经理。原告白松本诉被告许亚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松本委托代理人黄臻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亚云、平安临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松本诉称,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驾驶晋LYW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二环朱雀盘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道北侧公交车道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刮擦相撞,致白松本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损失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牙齿脱落,假牙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许亚云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治疗费758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1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亚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临汾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许亚云驾驶牌照晋LYW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南二环朱雀盘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道北侧公交车道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刮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随后,经西安市东方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牙齿松动,假牙需要重新制作。另诊断原告患有脑萎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584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白松本再次重新报案,称其医疗费超过协议的1000元,不足以赔偿损失。办案民警随即联系被告许亚云,许亚云称已履行赔偿义务,不愿处理,西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因当事人双方现场达成赔偿协议,不需要交警队处理,双方在事故勘察现场图签字认可。原告遂向我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被告2015年4月21日所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380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白松本与被告许亚云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亚云驾驶牌照晋LYW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临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碑民初字第03808号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方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亚云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交通事故的和解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随后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380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述和解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就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被告驾驶车辆沿西安市南二环朱雀盘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道北侧公交车道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刮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也即被告与原告相撞时,原告系在非机动车内骑行,故应认为被告许亚云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白松本无责任。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临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事故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医疗费一项,扣除被告许亚云已支付的1000元,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一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白松本医疗费7584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亚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雨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