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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雷雨天诉被告穆学洋、许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天,穆学洋,许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100号原告:雷雨天,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穆学洋,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南大山乡。被告:许铁山,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南大山乡。原告雷雨天与被告穆学洋、许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雨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用于买羊,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签字。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穆学洋、许铁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买羊,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明确的借据,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现借款期限已至,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3月28日起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穆学洋、许铁山在借据中未约定责任承担方式,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二被告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履行了偿还责任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学洋、许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穆学洋、许铁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