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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逍林允步鞋厂与安徽祥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逍林允步鞋厂,安徽祥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712号原告:慈溪市逍林允步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经营者:杨步帅,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曹正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逍林允步鞋厂诉被告安徽祥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65040元及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鞋帽及服装的商户,被告自2015年起从原告处定做拖鞋。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货款226040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剩余的全部欠款。被告在支付6.1万元后,余款未再支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鞋、服装、帽、塑料制品制造、加工业务。2016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并签订协议书,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6040元,约定首笔货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尾款12604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支付6.1万元后,剩余165040元未再支付。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6040元,被告未依约给付余款16504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16504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祥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逍林允步鞋厂货款16504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安徽祥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至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