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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与工友宋某某、任某1、敬某、刘某2、任某2等人到珠海市海泉湾二期工地开平住建项目部结算木工工资。当日11时30分许,项目部安排上述人员到项目部员工饭堂吃饭。宋某2、敬某、刘某2因错用项目部员工餐具与项目部员工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被告人任某某看到工友与项目部员工在饭堂门口发生冲突,随后看到工友任某2头上被打出血,遂冲进饭堂厨房,从厨房内货架上的菜篮里取出一把长约44厘米的不锈钢制西瓜刀和一把白色铁夹,冲出厨房对人挥舞。饭堂内众项目部员工上前夺刀,被告人任某某挥舞手中刀具过程中将上前夺刀的被害人严某和刘某1砍伤,致被害人严某头部、腹部、手指等处损伤,刘某1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珠海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严某飞报警,赶至珠海市海泉湾二期工地开平住建项目部食堂门口,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严某飞的陈述;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3.证宋某1先任某2林刘某2敏敬某伟任某1伦刘某1科吴某霏林某贵秦某华夏某容丁某华张某成的证言;4.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5.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有无犯罪记录证明;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8.关于被害人受伤的法医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9.被害人对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任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