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与肖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汪某,肖仕龙,冉景蓉,肖某1,肖某2,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民初4494号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22419A。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江、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生于1978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仕龙,男,出生年月不详,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冉景蓉,女,出生年月不详,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某1,女,生于2014年10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肖某1的母亲),生于1978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某2,女,生于2003年9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肖某2的母亲),生于1978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谢德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肖仕龙、冉景蓉、肖某1、肖某2、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肖长春之母应为冉景荣,而非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肖景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2490元退给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