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卢书振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松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书振,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松郭家村村民委员会,邓炳岩,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626号原告:卢书振,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刘雪杰,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松郭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金强,系主任。第三人:邓炳岩,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威海市。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原忠江,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俩,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系泊于镇政府干部。原告卢书振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松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郭家村委会)、第三人邓炳岩、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泊于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书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被告松郭家村委会主任郭金强、第三人邓炳岩、第三人泊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书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参池坝体补偿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泊于镇政府连带支付补偿款40万元。之后又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泊于镇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第三人泊于镇政府与本案争议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未批准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泊于镇政府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03年泊于镇政府与邓炳岩签订浅海滩涂承包合同,将滩涂承包给邓炳岩经营管理。后来,邓炳岩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位于松郭家村北的空白滩涂转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承包后在该滩涂上投资建设了参池,用于水产养殖。2004年1月20日,原告与邓炳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参池系原告所建。2014年4月,因海岸带综合整治,原告转包的滩涂被征收,养殖物补偿款已发放,参池坝体补偿款(根据原告坝体体积及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为8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原告承包滩涂后,为改善、提高滩涂的生产能力,对滩涂进行了重大建设,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参池坝体补偿是针对投资建设者的投入行为,被告并非坝体的投资者,其无权独享坝体的补偿款。被告松郭家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滩涂承包合同约定到期以后坝体归村委所有。考虑建设参池的费用,村委会免收了承包人最后一年的租金。而且合同约定如果在滩涂上建设建筑物需要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原告建设参池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第三人邓炳岩称,原告的参池是自己建的,参池坝体补偿款应该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泊于镇政府称,案涉海参养殖池的坝体补偿款为泊于镇政府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坝体是原告在承包了邓炳岩的海域空白滩涂后所建,与事实不符。坝体补偿款因属于泊于镇政府所有,至今未发放。另外,邓炳岩所建8个池子的坝体为整体测量,并未区分原告的补偿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威海鑫洋海珍品开发中心于2000年2月5日取得位于泊于镇北海部分浅海滩涂的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为10年,并于2003年1月授权第三人泊于镇政府经营管理、对外发包,所得收益归泊于镇政府所有。2003年1月1日,泊于镇政府与邓炳岩签订浅海滩涂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浅海滩涂中“东至钓鱼台正北针,西至松郭家村房后正北针”的部分承包给邓炳岩经营管理;承包使用年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承包金额每年28万元;承包期间置于水中的附属材料期满后归泊于镇政府所有,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承包期间如需在海区内增设建筑物,费用由邓炳岩负责,期满无偿归泊于镇政府所有。承包合同书得到了案外人威海鑫洋海珍品开发中心的书面确认。该区域内的海滩当时属于原始滩涂状态,第三人邓炳岩接手管理滩涂后,将其中约8亩的部分转包给原告卢书振。原告转包该部分滩涂前,案外人郭某已在该滩涂上建设了部分参池坝体,原告接手管理后进一步投资建设,形成完整的参池,用于养殖。2005年5月1日,被告松郭家村委会与案外人邓永泉签订合同,约定将“东至镇建潮间带的参池西边南北墙,南至低潮线,西至硝石现建参池子西墙,北至现建参池子北墙”的浅海滩涂承包给邓永泉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9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承包金每年10万元,最后一年即2014年免交承包金;承包期内承包方在浅海滩涂增设任何建筑物,费用由承包人支付,期满后参池无偿归被告所有,等等内容。被告松郭家村委会承认邓炳岩、邓永泉两份合同约定的滩涂有重合部分,该重合部分(包括原告的参池占地)的实际承包人为邓炳岩。2011年6月30日,邓炳岩与泊于镇政府的合同约定承包期届满后,原告继续经营管理案涉参池。2014年4月因海岸带综合整治,涉案参池所在滩涂被征收,原告经营管理的参池坝体补偿款被列入邓炳岩承包区域内参池坝体总补偿中。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起诉前,本院审理了原告陈建明诉松郭家村委会、邓炳岩、泊于镇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做出的(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及第三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自认收到了邓炳岩承包区域内的坝体补偿款,第三人泊于镇政府称坝体补偿款均由泊于镇政府保管。原告主张邓炳岩与泊于镇政府之间的合同已经废止,实际履行的是2005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本案与陈建明起诉的案件不同处在于陈建明未实际建设,而原告是自已投资建设的参池。无论该坝体补偿款是补偿坝体建造者的实际投入,还是奖励及时配合征收的行为,原告都有权利取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泊于镇政府与邓炳岩签订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中,泊于镇政府基于案外人威海鑫洋海珍品开发中心之授权,将包括本案诉争参池所占滩涂在内的浅海滩涂发包于邓炳岩,并约定承包期间在海区内增设建筑物,期满无偿归泊于镇政府所有。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与邓炳岩协商达成一致,转包部分滩涂,双方的权利、义务必然受到合同一的约束,原告作为受让方,应尽到订立合同之审慎义务,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一的有关内容。故原告基于转包合同取得的权利不能超出邓炳岩在该片滩涂上所享有的权利。如有超出,在未得到真正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也属于邓炳岩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真正权利人。故,即使原告在转包后投资建设了参池坝体,在合同期届满后,该坝体亦不属原告所有。合同期满后发包方未收回,承包方或其后手继续经营管理,应视为合同期限的延续,不影响坝体所有权归属。诉争参池坝体补偿款属于征收征用过程中产生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主张其系坝体投资人及配合征收的行为人,要求取得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存在两份合同致使坝体所有权属于松郭家村委会还是属于泊于镇政府、坝体补偿款应由松郭家村委会取得还是泊于镇政府取得,存有争议,但该争议非本案评价之内容,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以支持”,以其投资建设坝体,提高了滩涂生产能力,要求在交回滩涂后由被告给予相应补偿。但,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系“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期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兴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