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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321号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菊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明涛,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融投资公司)与被告张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融投资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王燕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融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4353.7元(其中本金2500元,利息585.96元,逾期罚息1267.7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公证、执行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在网络中介平台向投资人李煜华借款2500元,分六期还清。2500元借款本金已通过支付机构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投资人将前述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有6期均未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债务,被告均未予以清偿。被告张明涛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人李煜华向原告久融投资公司管理的网络借贷平台注册后,久融投资公司为李煜华提供发放借款的居间服务。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明涛通过久融投资公司管理的网络借贷平台向投资人李煜华借款2500元,并约定分六期还款,年利息为11.76%,每期还款441.17元,在2016年1月29日全部还清借款;如愈期还款,则按每日1%标准计罚息。同日,久融投资公司委托支付机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从李煜华的银行账户转入张明涛的个人账户。2017年4月24日,李煜华与久融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煜华将其对张明涛的债权转让给久融投资公司。2017年4月25日,李煜华通过借款网络平台向张明涛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涛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案外人李煜华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任,李煜华通过网络支付机构给付张明涛借款本金2500元属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张明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李煜华将上述对张明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久融投资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张明涛应向久融投资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张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久融投资公司要求张明涛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久融投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24.5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被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金(利息和罚金总额按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照实计付);二、驳回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