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执6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司其龙、李翠华等与孙玉友、孙学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其龙,李翠华,司某1,司某2,孙玉友,孙学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6860号申请执行人司其龙,男,1952年3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李翠华,女,1949年11月2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司某1。申请执行人司某2。被执行人孙玉友,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孙学怀,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4964.33元及利息、诉讼费22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债权。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杨 震审判员 蒋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