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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林继辉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辉,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436号原告:林继辉,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694348。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冯怡毅,总经理。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80号3栋。负责人蒲汉林,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林继辉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下称黄浦攀分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7月18日、11月27日、2015年2与我16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98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和担保协议》。以上四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期限12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查:2017年7月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受理了蒲汉林、柴礼伪造印章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蒲汉林及相关联的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继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佩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