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2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汽车搭载“伪基站”设备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等地发送促销短信共计17540条。同年6月13日,民警在沙井街道中心路将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车辆上缴获涉案“伪基站”1台、笔记本电脑1个、天线1根、电线若干等。经鉴定,涉案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具有“伪基站”的相关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疑似“伪基站”1个、笔记本电脑1个、天线1根、电线若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莹(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