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云峰与姜淑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峰,姜淑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368号原告:贾云峰,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姜淑莲,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赵钟凡,女。原告贾云峰与被告姜淑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峰与被告姜淑莲、委托代理人赵钟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峰诉称:2015年7月14日9时10分,原告驾驶吉EK57**号车辆行至东昌区建设大街新站步行街宏源市场时,将被告刮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3646.00元,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3646.00元。被告姜淑莲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因治疗没有终结,所以没有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9时10分,原告贾云峰驾驶吉EK57**号车辆将被告刮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垫付医疗费23646.00元。被告姜淑莲将原告诉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被告姜淑莲应返还原告贾云峰2364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2016)吉05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队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原告贾云峰因驾驶车辆将被告姜淑莲撞伤,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3646.00元,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认被告姜淑莲应返还原告23646.00元,故原告贾云峰主张被告姜淑莲返还垫付医疗费236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贾云峰234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保全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