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某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某某于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于同月12日立案,对附带民事于起诉当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沿江小区门口,询问中巴车司机即被害人系某某该中巴车的行驶目的地。因被害人系某某未予以回答,被告人刘某某便拳打脚踢系某某的头部、上身及小腿等部位,致使系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系某某伤致左侧第6-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经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其身体,致其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2385.2元、误工费34200元(180元/天×190天)、护理费10080元(144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共计156893.2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某某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沿江小区门口,询问中巴车司机即被害人系某某该中巴车的行驶目的地。因系某某未予以回答,被告人刘某某便拳打脚踢系某某的头部、上身及小腿等部位,致使系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某某伤致左侧第6-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某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32.49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6900元(10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41802.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系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医疗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无伤残等级鉴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0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陈新面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