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沈播林与黄祥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播林,黄祥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723号原告沈播林。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谱。原告沈播林与被告黄祥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播林的委托代理人何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祥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年内还清本金。2016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力偿还。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借款利息,如在2016年12月前归还,则原告免除8000元利息。至今被告仅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仍差29000元尚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其中本金22000元、利息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祥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播林同志处现金人币贰万贰仟元整(限在三年内还本金,如违期不还照银行利息计算),黄祥谱条”。2016年农历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载明:“按原条据本人承诺结算利息8000元整,如在2016年12月前还本金,本利息不算;如违约可上法院起诉”。2017年1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祥谱向原告沈播林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欠条约定“三年内还清本金”,即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农历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8000元,若被告在2016年12月前归还本金,则该利息不算。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该利息的承诺及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000元,双方未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该1000元应为归还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该借款利息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播林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黄祥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