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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石石肯鸿兴钢铁综合市场与陈秋林、郭颖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石石肯鸿兴钢铁综合市场,陈秋林,郭颖琴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97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石石肯鸿兴钢铁综合市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石石肯段,机构代码:78299449-1。负责人:彭锡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林,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郭颖琴,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石石肯鸿兴钢铁综合市场诉被告陈秋林、郭颖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石石××钢铁综合市场编号××(××区××)的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治安费、垃圾费21161.2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治安费、垃圾费157296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每月10486.4元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支付占用场地的费用;4.合同保证金31459.2元归原告所有;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116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起、以31459.2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月11日、4月11日、7月11日、10月11日、2017年1月11日、4月11日起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秋林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石××钢铁综合市场编号××(××区××)的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治安费、垃圾费每季度合共31459.2元,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上述租赁场地,但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自2015年第四季度起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至2017年3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治安费、垃圾费共17845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两被告共同使用上述租赁场地经营,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秋林(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石石××钢铁市场编号××(××区××)的经营场地租赁给乙方作销售新钢材使用;租赁的总面积为758m2,按月租13/m2计算,月租金为9854元,治安费每月0.2元/m2,每月为151.6元,垃圾费每月0.1元/m2,每月为75.8元,办公室按占地面积27m2收取租金,每月15元/m2计算,每月租金为405元;场地租金、治安费、垃圾费、办公室租金第一季度合共31459.2元;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三个月的租金31459.2元的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再租用的按原数退还给乙方。租金的收取按先交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年的租金按季度缴交,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一日至十日缴交该季度的租金;合同规定交租日期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超过15日还未缴交租金的,将停水停电处理,甲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责令乙方在甲方指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处理;乙方在租赁期内或期满后不再租赁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经甲方管理人员验收后方可退场(乙方加建的建筑物、楼梯等归甲方所有)。涉讼土地为南府集用(2003)字第010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者为佛山市南海区石石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秋林送达《通知》,催促其于2016年7月31日缴交所欠租金,届时还没有缴交的,将收回场地的使用权,强行清场处理。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秋林送达《通知》,催促其于2017年4月18日缴纳2015年租金21161.2元,2016年租金125836.8元,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31459.2元,合计178457.2元。被告已向原告缴交保证金31459.2元。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讼土地,原告收取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给予合理期限通知被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讼租赁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对于此时保证金如何处理并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没收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欠费,被告通过签收通知的方式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未举证证明对此曾予以清偿,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治安费、垃圾费欠款178457.2元。被告至今占有使用涉讼租赁物,应按照每月10486.4元的标准计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租金、治安费、垃圾费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予被告,租赁期内应支付违约金予原告;租赁期届满后,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亦应支付相应利息予原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原则,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统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利息)予原告。结合原告诉请及涉讼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以2116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起、以31459.2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月11日、4月11日、7月11日、10月11日、2017年1月11日、4月11日起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予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石石肯鸿兴钢铁综合市场与被告陈秋林因2015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二、被告陈秋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租赁合同书》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石石肯鸿兴钢铁市场B21(原A区54号)场地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石石肯鸿兴钢铁综合市场;三、被告陈秋林、郭颖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治安费、垃圾费欠款178457.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石石肯鸿兴钢铁综合市场;四、被告陈秋林、郭颖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上列第二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0486.4元计算的租金、治安费、垃圾费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石石肯鸿兴钢铁综合市场。五、被告陈秋林、郭颖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以2116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起、以31459.2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月11日、4月11日、7月11日、10月11日、2017年1月11日、4月11日起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利息)予原告;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石石肯鸿兴钢铁综合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4.59元,被告负担1651.43元。被告应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651.4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