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欧开建与彭太立、罗顺坤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彭太立,罗顺坤,李植成,廖章泉,曹雪梅,丁卫国,胡兰,廖兵,彭亮,彭立球,陶建华,吴申华,杨晓平,吴双,杨智,张谦,周霞涓,彭红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欧开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彭太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罗顺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植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廖章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曹雪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丁卫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胡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廖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彭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彭立球,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陶建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吴申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晓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吴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周霞涓,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彭红秀,女。以上十八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铭,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上诉人欧开建与被上诉人彭太立、罗顺坤等十八人、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被上诉人彭太立、罗顺坤等十八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开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湘04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欧开建为涉案工程即北碚区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农转非安置房(二期)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经济核算”,且承担、享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规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此可见,该工程系上诉人自筹资金并实际施工完成,上诉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工程价款具有排除其他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且被上诉人中太公司对重庆蔡家组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家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在一审法院开庭前,上诉人欧开建提交中止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上诉人已就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以另案起诉的方式确认,在另案尚未作出有效判决或裁决前,一审法院就明确排除上诉人对本案涉案工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实属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彭太立、罗顺坤等十八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中太公司内部承包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涉案的工程项目发包方是蔡家公司,承包方是中太公司,该项目中太公司并未转包或分包给上诉人,项目的合法施工人是中太公司。2、上诉人2014年9月1日与中太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不具备转包或分包特征,上诉人主张其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中太公司主张,而无权向蔡家公司主张工程款。3、根据上诉人与中太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若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应向中太公司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上诉人向中太公司主张权利与十八位被上诉人所主张权利的性质相同,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具有排他性。4、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中太公司的内部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亦未达成仲裁协议,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无法律依据,且该仲裁委自2016年12月受理该案后至今未确定开庭时间。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太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欧开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湘0423执异34、36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重庆蔡家组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碚区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款项;2、请求确认重庆市蔡家组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太公司的“北碚区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款项属于并应支付给原告;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彭太立、罗顺坤等十八人与被执行人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该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承建了重庆市蔡家组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程项目,该公司有应支付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故该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重庆市蔡家组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太公司的工程款5000万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上述工程款5000万元提取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并增加冻结3000万元。2016年12月22日,蔡家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执行异议,明确表示该公司愿意协助法院执行,只是目前工程尚未结算。蔡家建设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太公司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在该合同的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条款上加盖了载明“发包人接到盖有承包人财物专用章的票据后支付工程款,收款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否则承包人不予承认”内容的印章。原告欧开建认为“北碚区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农转非(二期)”工程由其自筹资金并实际施工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应属于其所有,并非中太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6)湘0423执异34、3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欧开建的异议请求”欧开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欧开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北碚区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农转非(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欧开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欧开建对本院冻结蔡家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欧开建如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蔡家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中太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蔡家建设公司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亦不能阻止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中太公司对发包人蔡家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依法将发包人蔡家建设公司的相关款项执行完毕后,发包人蔡家建设公司与中太公司的相关债务归于消灭,原告欧开建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中太公司主张相应债权。故原告欧开建关于请求确认蔡家建设公司应支付给中太公司的涉案工程款项属于并应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欧开建对该院冻结蔡家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欧开建为确认其为“北碚区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农转非(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涉案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以发包人蔡家建设公司、中太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5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原告欧开建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原告欧开建对涉案工程款的权属问题无论是否经过仲裁程序,都须经过执行法院进行审查。而该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原告欧开建对该院冻结蔡家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向该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开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案涉执行标的物为金钱种类物。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因承包建设工程而对蔡家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作为执行标的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欧开建主张其挂靠中太公司并与其签订和履行《内部承包协议》,而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该工程款享有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经查,上诉人欧开建与被执行人中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非法转包工程行为;双方均应当承担对方因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道德和法律风险。该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只能约束上诉人和中太公司双方,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且根据中太公司与蔡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只有中太公司才能向蔡家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诉人欧开建无权直接向蔡家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执行法院冻结的工程款系蔡家公司应支付给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并非专属于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执行法院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欧开建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系程序错误。经查,上诉人与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内部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事后亦未达成仲裁协议,其向重庆仲裁委提请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均不能排除十八位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申请,故本案的判决并不需要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欧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上诉人欧开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 军审判员 邓婕晖审判员 胡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鑫琪校对责任人:贺 军 打印责任人:彭鑫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