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国登、林秀琴等与林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登,林秀琴,林文,郑云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213号原告:吴国登,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秀琴,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和,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文,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云钦,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吴国登、林秀琴与被告林文、郑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郑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登、林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文、郑云钦偿还所借20000元整;2.林文、郑云钦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林文、郑云钦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国登与林秀琴是夫妻关系,林文与郑云钦也是夫妻关系,双方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林文、郑云钦以家庭生活缺乏资金为由,向吴国登、林秀琴要求借款。吴国登、林秀琴答应其要求,借给林文、郑云钦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吴国登、林秀琴可以随时催讨借款,该事实由林文、郑云钦共同出具的《借款条》一张为据。之后,林文、郑云钦于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4月17日、5月22日、6月14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3月24日、4月19日各归还2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9月17日分别归还归还3300元、2700元,于2016年5月11日、5月28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共计归还本金3万元,利息28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林文、郑云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林文、郑云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吴国登、林秀琴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吴国登、林秀琴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林文、郑云钦向吴国登、林秀琴借款50000元,有林文、郑云钦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文、郑云钦应当偿还。吴国登、林秀琴自认林文、郑云钦已经归还的本金30000元,应予扣除。林文、郑云钦在借款后按月利率4%归还了借款利息28000元,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当折抵计算为归还借款本金,经核算,其中归还利息20814元,折抵归还本金7186元。吴国登、林秀琴主张林文、郑云钦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文、郑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郑云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国登、林秀琴借款12814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吴国登、林秀琴负担83元,林文、郑云钦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