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彩南与卢晓燕、曹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彩南,卢晓燕,曹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343号原告:曹彩南,女,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曹丽珍,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燕,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曹茂根,男,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曹伟超(系曹茂根儿子),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曹彩南与被告卢晓燕、曹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晓燕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彩南的委托代理人曹丽珍、被告曹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彩南起诉称:原告与曹柏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二、被告一向曹柏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曹柏春将该6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二。2014年12月,曹柏春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二承诺,自2015年起,每年10月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直至债务履行完毕,并于2015年10月1日实际归还了10000元。第二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理睬,被告二拒不承认存在该承诺。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卢晓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曹茂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晓燕未作答辩。被告曹茂根辩称:一、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贷关系是曹柏春(曹彩南)与卢晓燕之间的借款一事,我并未参与。借款当时我老婆也并未在借款现场,借款借条为卢晓燕所写,借款也由曹柏春直接给了卢晓燕。原告于2014年10月借款给卢晓燕,而我则于2015年8月初才知晓此事。虽然我老婆是介绍人,但是我老婆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所以他们要我老婆还钱没有道理。二、我向曹伟兵转账一万元属于垫款,并非还款。而我垫款一是为了摆脱被告的无理纠缠,为建新房争取时间。当时我家拆掉旧房子,正在建造新房,而原告等人多次到施工现场闹事以及威胁施工人员,导致施工进度缓慢甚至停滞。二是我垫款是在受胁迫遭敲诈、人身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无奈之举。2015年10月1日深夜,曹伟兵叫同伙将我骗至其朋友家中,又将我和我老婆分开,并且阻止我离开,而我第二天还要施工,在人身安全受到危险的情况下,才答应垫款。原告就是乘我无房可居时,迫使我出钱。我垫款是违背我的真实意愿,该行为构成《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我认为我未向原告借款,根本不存在还款,故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卢晓燕经被告曹茂根的妻子曹爱娟介绍,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曹柏春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除借款金额60000元外,还载明借期一年,利息后付,三个月一次等内容。此后至今,被告卢晓燕一直未曾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8月28日,原告曹彩南及其曹伟兵到被告曹茂根新房施工现场讨要债务,并阻止其建房,被告曹茂根遂向磐安县新渥(仁川)派出所报警,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处理。2015年10月1日深夜到2015年10月2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曹茂根夫妇、曹伟兵夫妇以及其他人员在曹建东家就涉案纠纷进行协商,被告曹茂根为能顺利建房曾作出口头承诺:自2015年10月起,一年垫付一万,直至垫付6万元借款。2015年10月2日,被告曹茂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曹伟兵汇款1万元。之后,曹茂根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并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达成,拒绝再垫付。2016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曹茂根妻子曹爱娟上班处(磐安县华联超市)讨要债务,并以扇巴掌的方式进行殴打,后曹爱娟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1月22日,原告又到被告曹茂根家中讨要债务,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曹茂根以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晓燕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曹茂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曹柏春与原告曹彩南系夫妻关系,曹柏春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原告女儿曹慧珍、曹慧群及儿子曹伟兵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及证人证言、派出所出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债权人曹柏春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且曹柏春子女均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权。原告曹彩南作为该债权的共同债权人以及法定继承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行使权利。曹柏春与被告卢晓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卢晓燕至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晓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曹茂根于2015年10月2日凌晨作出的口头承诺为由,要求被告曹茂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综合分析,双方虽曾达成口头协议,当天被告曹茂根也履行了第一期义务。由于被告曹茂根拒绝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之后对口头协议也不再继续履行,结合被告为此事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曹茂根对原告作出的口头承诺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曹彩南要求被告曹茂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彩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已减半),由原告曹彩南负担120元,被告卢晓燕负担10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其六人民陪审员 曹昌连人民陪审员 陈兴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