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华桥与夏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桥,夏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704号原告:夏华桥,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夏玉贤,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夏华桥与被告夏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贤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华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夏玉贤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要求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玉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夏玉贤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夏华桥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夏华桥多次催促夏玉贤返还借款,夏玉贤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夏华桥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夏玉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夏华桥针对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夏华桥及夏玉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夏华桥、夏玉贤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1份,证明夏玉贤向夏华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夏玉贤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夏华桥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华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夏玉贤。后夏玉贤经夏华桥催促,未能返还借款,以致成讼。庭审中,夏华桥自认夏玉贤已向其支付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玉贤向夏华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夏华桥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夏华桥要求夏玉贤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夏华桥要求夏玉贤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华桥借款8.8万元。二、驳回夏华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夏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