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圣吉奥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盛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圣吉奥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8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曾福,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圣吉奥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盛荣华。被告:盛建军,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盛杰杰,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莫同科,男,瑶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告:廖喜涛,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圣吉奥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赔偿原告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灶、热水器、浴霸、饮水机、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等。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在燃气灶、热水器、电磁炉、电风扇、饮水机、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圣吉奥公司未经许可,聘用被告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加工生产、运输、储藏侵权产品,实施对原告美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盛建军又通过各种销售渠道把侵权产品销往全国。2016年9月13日,被告圣吉奥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圣吉奥公司内扣押了大量假冒原告美的公司的热水器成品及半成品、商标标识、产品说明书等。原告美的公司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美的”商标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的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美的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原告美的公司造成了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美的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2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为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拘留证、扣押清单、查处产品照片,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调取了被告盛建军、盛杰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相关刑事案卷材料,包括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因原告美的公司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商品。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前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523735号的“美的”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其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对位于中山市××西罟××队西罟大道××路段的无名工厂进行搜查,在门口停放的粤X×××××货车上查获四台标有“美的”“”字样的电热水器,并在该无名工厂内查获标有“美的”“”字样的电热水器177台、标有“”字样的二维码贴纸、铭牌、说明书、条形码、能效标识等及包装箱等物品,现场抓获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等人。次日,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对圣吉奥公司进行搜查,在圣吉奥公司展览厅查获标有“”字样的电热水器4台及标有“”字样的104个电热水器塑料盖。盛建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述,其自2005年开始经营圣吉奥公司,其为赵某、毛某、胡某等三人加工生产型号为F60-15GA1和F60-21A1的美的专款电热水器半成品(白机),从2015年12月合计生产了约一千多台,每台获取利润为15元,赵某、毛某、胡某三人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至其个人,其知晓赵某、毛某、胡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赵某、毛某的工厂在中山市东凤镇,胡某的工厂在东升镇,赵某、胡某都是上门提货,毛某的货物则是其指派圣吉奥公司的司机盛杰杰送货上门;盛杰杰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述,其是圣吉奥公司的司机,受圣吉奥公司的指派驾驶粤X×××××货车运送电热水器白机至中山市××西罟村的无名工厂,卸货后,该厂经营者“阿洪”叫其运送四台美的牌成品电热水器去物流市场,装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此之前,其也曾有偿帮助“阿洪”运输过美的牌电热水器到物流公司,其知晓这些电热水器是假冒美的品牌的产品;廖喜涛、莫同科供述,其在位于中山市××西罟大道一无名工厂内工作,负责在电热水器白机上印刷“美的”品牌标识,粘帖“美的”品牌的二维码、条形码、安全标识等标签及组装防电盖等工作。2016年10月21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盛建军在中山市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住处,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盛杰杰虽知道运输的是假冒“美的”牌货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运输的假冒美的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不能确定其假冒注册商标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对盛建军、盛杰杰不批准逮捕。诉讼中,双方未能对美的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给美的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美的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0万元为法定赔偿,其中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3万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调查取证费10万元,但美的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美的集团公司是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美的公司依美的集团公司的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美的公司从授权之日起即取得上述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是否侵犯了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的”“”标识分别与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美的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圣吉奥公司、盛建军明知无名厂在未取得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为无名厂生产假冒“美的”“”电热水器提供白机产品、个人银行账号;盛杰杰明知无名厂生产假冒注册美的牌商品的情况下,为无名厂有偿提供运输服务;莫同科、廖喜涛明知无名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继续参与生产加工行为。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应因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美的公司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举证,本院综合考虑美的品牌的知名度,圣吉奥公司的规模及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因素,再考虑圣吉奥公司、盛建军只是为他人提供没有任何标识的白机,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等人只是收取报酬,没有获利,且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不是侵权产品利益的最终获得者,本院酌情认定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须向美的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圣吉奥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圣吉奥生活电器公司有限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中山市圣吉奥生活电器公司有限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由被告中山市圣吉奥生活电器公司有限公司、盛建军、盛杰杰、莫同科、廖喜涛负担3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