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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生于湖南省东安县,高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5月4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锦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师宗县漾月路东关村东关菜市场对面出租房门前向吸毒人员窦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片剂4片,并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片剂3片和毒资人民币120元。经称量,查获的疑似冰毒片剂毛重0.83克,净重0.6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毒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桂园人民陪审员  农培君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芸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