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巴马瑶族自治县志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伍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志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伍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2119号原告:南宁市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99号综合区12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842290-1。法定代表人:吴宏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芸,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志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镇新建路311号(巴马定马林场贮木场),组织机构人代码76307609-7。法定代表人:伍黎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伍黎昌,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塘镇原高峰林场总场办公室,原告南宁市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石小贷公司)与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志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信志成林业公司)、伍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伍黎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伍黎昌(甲方)、志成林业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伍黎昌、志成林业公司同意展期至2015年3月16日,逾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伍黎昌、志成林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中写明“贷款人可以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逾期后,原告与两被告同意展期,展期再次届满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中明确争议方式由“贷款人可以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还款计划》中明确的争议方式应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漪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