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如绪与高纪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如绪,高纪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555号原告:胡如绪,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玉芳,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纪勋,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如绪与被告高纪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如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玉芳、被告高纪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如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21,150.00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开始起算,以21,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嘉祥县振兴电器配件门市部资金紧张,曾向被告合计借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偿还321,150.00元,因原告剩余款项未及时还清,被告诉至法院,法院未认可原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21,150.00元即为不当得利,被告应退还原告的321,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纪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偿还借款321,150.00元,法院未认可原告已经偿还的款项”不符合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四次还款金额为321,150.00元,而在(2015)嘉民初字第1628号中辩称“替赵凯杰还款30万元”。原告就同笔款项,三次诉讼,三次对还款的理由、还款次数及数额说法不一,可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陈述也是虚假的。从时间上看,在(2015)嘉民初字第3176号案件中原告辩称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6日,而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8月22日,原告诉称的还款均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案件毫无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还款的证据,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辩解。另外,原告在接到两份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现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也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还款是有原因的,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转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因为事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双方发生过其他的借款关系,原告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对其他借款的还款,被告获得款项不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称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所谓不当得利款项发生时间2014年4月,原告在2017年3月23日起诉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2年,原告丧失了本案诉讼胜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多年。原告胡如绪与案外人赵凯杰于2012年4月1日和2014年1月7日两次分别向被告高纪勋借款20万元和40万元。高纪勋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胡如绪又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22日分别向被告高纪勋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高纪勋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4月16日、同年6月3日、7月21日原告胡如绪通过嘉祥县振兴电器材料供应站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9080108100342050000918)分别向被告高纪勋账户转款100,000.00元、200,000.00元、21,150.00元,共计321,1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为不当得利款,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同年2月24日被告高纪勋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嘉祥支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胡如绪在中国银行嘉祥支行账户(卡号为62×××03,新线关联账户为22×××92)内转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21,150.00元及其利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理由如下:一、原告胡如绪在诉状中及庭审最后意见中陈述案涉款按不当得利主张返还,但在庭审中曾陈述该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且即使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原告对偿还的是100万元中哪一笔借款陈述前后不一,可见,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不明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还款理由、还款次数及数额说法不一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款321,150.00元,是偿还的(2015)嘉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60万元借款,但原告胡如绪仅提交了银行来账客户回单,未能提交如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偿还借款的其他凭证等证据,无法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来账客户回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纪勋账户转款321,1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转款的用途,即是否是偿还借款,尤其双方存在多笔账目往来的情况下,更无法证明原告转款是用于偿还哪笔欠款,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来账客户回单与原告主张偿还60万元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三、被告高纪勋提交了两张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2月11日、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且与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1628号、第31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10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借款,原告所主张的321,150.00元是偿还的该笔借款。经审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案中双方主张的转款发生在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之间,从双方转款时间、数额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加符合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的该项答辩观点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如被告高纪勋不认可原告胡如绪偿还借款321,150.00元,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后再向被告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取得原告转款321,15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21,1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如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7.00元,由原告胡如绪负担6,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