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白吉超与魏书林、赵淑忠、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吉超,魏书林,赵淑忠,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167号原告:白吉超,男,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书林,男,住平原县。被告:赵淑忠,男,住平原县。被告:刘强,男,住平原县。原告白吉超与被告魏书林、赵淑忠、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书林、赵淑忠、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被告魏书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赵淑忠、刘强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是有偿使用和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5日,魏书林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赵淑忠和刘强担保。2、提交魏书林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并承担逾期偿还的一切费用。3、提交赵淑忠、刘强签字的担保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二人自愿为魏书林提供担保,并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和滞纳金。4、提交赵淑忠带有自己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刘强带有签名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提交魏书林带有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的真实身份和其借款和担保行为的真实性。5、证人王丁出庭证实,其证言为:“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白吉超借给魏书林20000元现金时,我当时在场,刘强和赵淑忠做的担保。守着我,白吉超将20000元现金交给魏书林,从拿钱之后再也没见过被告,一分也未给”。被告魏书林、赵淑忠、刘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魏书林因家庭所需,在被告赵淑忠、刘强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担保人赵淑忠、刘强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还款,但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书林、赵淑忠、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持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吉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淑忠、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魏书林、赵淑忠、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