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龙忠林与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忠林,曹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277号原告:龙忠林,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湟源县村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被告:曹盛林,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居民,现住青海省刚察县。原告龙忠林与被告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盛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称要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请求原告借款44400元。原告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向被告借出了444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曹盛林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龙忠林借款44400元整,约定2016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曹盛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调查的证据如下:《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曹盛林对向原告龙忠林借现金44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曹盛林在都兰县东山根修建煤场,因需要资金经营,向原告借款444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清,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曹盛林对借款44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忠林借款444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55元由被告曹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