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玲玲、张瑞端与樊卫峰、张志凤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玲玲,张瑞端,樊卫峰,张志凤,樊奕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陈玲玲,女,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张瑞端,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樊卫峰,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张志凤,女,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樊奕奕,女,200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张志凤。申请执行人陈玲玲、张瑞端与被执行人樊卫峰、张志凤、樊奕奕(2016)沪0230民初218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将系争房屋(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弄XXX号XXX室)交付。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交付义务。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同年7月18日本院执行裁决庭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形锋审判员 施卫星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