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锦峰与李杰、李向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锦峰,胡海军,李向前,李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锦峰,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军,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前,男,1998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李向前、李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科,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锦峰因与被上诉人胡海军、李向前、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锦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胡海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改判李向前、李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另,一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当,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于赡养费不应支持。事实和理由:一审时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当,胡海军的父亲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赡养费。胡海军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诉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向前、李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胡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向前、李杰、梁锦峰赔偿胡海军医疗费4573.40元、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430元、交通费1722.50元、抚养费7328.40元、赡养费12214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09836.30元;2、判令李向前、李杰、梁锦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14时30分,李向前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第一红绿灯处,胡海军由东向西行走跑,李向前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胡海军身体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胡海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李向前负全部责任,胡海军无责任。当日,胡海军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粉碎)、踝关节脱位(左);2016年1月26日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患肢暂勿完全负重;3、支具外固定6周;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2016年3月14至16日,胡海军住院治疗,行左踝关节下胫腓拉力螺钉取出术,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伤口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患肢暂勿完全负重;4、患肢适当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6、定期复查。2016年1月12日至7月13日间,胡海军并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竹瓦镇中心卫生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治疗。事发后,胡海军共支出医疗费34543.40元及部分交通费,其妻李志华因胡海军受伤对其进行陪护而误工并影响部分收入。此后,因胡海军与李向前、李杰、梁锦峰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梁锦峰系北京京深祥隆鲍翅商行经营者,雇佣李向前为该商行职员,案发时梁锦峰指派李向前欲前往银行取支票。又查,梁锦峰已为胡海军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法院询问,胡海军表示上述垫付医疗费30000元已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再查,胡海军为湖北省浠水县城镇居民,有一兄一姐。其母已去世,其父胡春松出生于1946年1月3日;其与妻子育有一子胡某,出生于2002年9月2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胡海军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海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海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胡海军伤后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胡海军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李向前骑电动自行车致胡海军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向前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李向前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胡海军要求梁锦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法院予以支持。李向前、李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海军本诉请求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经庭审可查,胡海军于2016年1月12日至7月13日实际支出医疗费34543.40元,扣除梁锦峰已垫付30000元,法院根据胡海军所举证据确认为454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1700元当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胡海军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胡海军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5、误工费: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6、交通费: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800元;7、抚养费:胡海军主张7328.40元当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8、赡养费:胡海军主张12214元当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胡海军主张105718元当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胡海军于2016年1月14日实际支出1200元,法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胡海军的伤情,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2、鉴定费:胡海军主张3150元当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13、后续治疗费:鉴于该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相关数额亦未确定,故法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胡海军本诉请求赔偿范围及金额超出法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梁锦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胡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一千二百零三元八角;二、驳回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胡海军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审理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有效性问题,经本院审核,鉴定结论的形成程序合法,内容有效。上诉人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当,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相关损失问题,经本院审核,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无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不属于医疗费,其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赡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海军的父亲已年过七十,并在农村生活,胡海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亦无不当。另,李向前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梁锦峰要求李向前、李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梁锦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