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团伟、张小波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团伟,张小波,贺俊杰,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团伟,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波,男,1974年11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栾川县人,洛钼集团有限公司营销科副科长,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贺俊杰,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审被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洛宜路锦绣园23—1幢9层901。法定代表人:贺团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贺团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波、原审被告贺俊杰和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团伟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小波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张小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必然导致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公以及判决严重错误,贺团伟在一审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做出裁定,未给贺团伟送达传票直接进行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贺团伟和张小波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该是40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贺团伟并没有收到,并且贺团伟已经向张小波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前后矛盾,内容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张小波答辩称:张小波最初在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贺俊杰提起管辖权异议,高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涧西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贺团伟未到庭缺席审理。贺团伟亲笔书写的收到条上注明借款五十万元,现金十万元。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贺俊杰答辩称:原审中其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导致没有在正常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审判。张小波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贺团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贺团伟自2016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贺俊杰以其名下位于东方金典观澜小区5号2单元101室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张小波与贺团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出借人张小波借给借款人贺团伟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将上述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也可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每日按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出借人采取相关措施,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张小波与贺俊杰签订了房屋担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是:鉴于主合同借款人贺团伟资金紧张,抵押担保方自愿同意将本人拥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东方今典观澜5-2-101号房屋及附属花园、车库低价担保转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意购买。现抵押担保方自愿将合法拥有坐落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东方今典小区5号2单元101室的房屋抵押,抵押权人充分认识该房屋具体状况,房屋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130.28平方米,已付首付,按揭房款已付26万元。(其中附属有花园价值28万元,车库价值12.8万元)。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抵押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等条款。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主要内容是:根据你与借款人在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本公司在此向你郑重承诺,如果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愿意以本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并在接到你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贺团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小波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担保人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三方的约定执行。2015年5月7日,张小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88)转给贺团伟4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贺团伟10万元。合同签订后,贺团伟支付张小波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贺团伟支付张小波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未偿还,张小波多次向贺团伟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小波与贺团伟签订借款合同及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张小波多次找贺团伟催要借款,均被拒绝,贺团伟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小波要求贺团伟承担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张小波要求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因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小波未在法律保护的期间提起诉讼,故要求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请求,不予保护。张小波与贺俊杰签订的房屋担保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房屋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自成立是生效。贺俊杰对此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团伟、贺俊杰、河南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小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贺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向张小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支付张小波借款本金止的违约金。三、贺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小波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四、贺俊杰对以上1-2项在抵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贺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贺团伟、贺俊杰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法院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张小波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贺俊杰提出管辖权异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豫0391民初9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团伟未举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贺团伟借张小波五十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且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贺团伟及贺俊杰均未按期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已对管辖权问题做出处理,贺团伟和贺俊杰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贺团伟提出所借款项为四十万元的主张,与借款合同、收条、贺俊杰书写的《承诺书》相互矛盾,张小波对四十万借款数额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贺团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贺团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琦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