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7月20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薛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金都花园5幢102室孙某家做保姆时,趁孙某不备,分3次盗取孙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钱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报警。���告人薛某于2017年2月16日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于审查起诉期间内无故不到案,于2017年7月3日再次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不要求其退还所盗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书写的纸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有盗窃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薛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