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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金荣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荣,危克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荣,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泸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危克洋,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泸溪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国、人民陪审员徐助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酒后在泸溪县一街道与路过此地的行人李某、彭某相遇,周金荣无故随意殴打李某头部,并扇其耳光,危克洋见状,便上前帮助与周金荣一起对李某实施殴打,李某被打倒在地后,周金荣、危克洋继续用���踢打李某,尔后,被彭某和其他人劝开。周金荣、危克洋欲离开现场时,李某便质问周金荣等人为何要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赔偿其医药费,周金荣对李某的要求不予理睬,李某便抱住周金荣腿部不让其离开现场,经周围旁观者劝阻,周金荣挣脱后又继续用拳头对李某的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头面部皮肤裂伤和左侧鼻骨骨折,李某女友彭某见其男友受伤便上前拉扯周金荣不准离开。随后,周金荣对彭某面部、嘴部实施殴打,并致使彭某嘴唇部受伤。经鉴定,李某额部的皮肤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左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彭某下唇部的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分别向被害人赔偿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周金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危克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酒后在泸溪县一街道旁与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某、彭某相遇,被告人周金荣无故用拳头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并且用手扇被害人李某耳光,被告人危克洋也上前与周金荣一起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之后被人拉开。周金荣、危克洋欲离开现场时,被害人李某便质问被告人周金荣等人为何要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赔偿,并抱住被告人周金荣���部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周金荣挣脱后又继续用拳头对李某的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被害人彭某见李某被殴打便上前拉扯被告人周金荣又对被害人彭某面部、嘴部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见被害人报警,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额部的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彭某下唇部的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24日5时50分,被告人周金荣在怀化高铁站广场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危克洋在其家中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分别向被害人赔偿公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要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7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危克洋在其家中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月24日5时50分,被告人周金荣在怀化高铁站广场处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的身份信息。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危克洋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金荣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4、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分别向被害人赔偿5000元,被害人家属代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5、证人福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彭某在武溪镇一路旁无缘无故被两名男子殴打的事实。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在武溪一药房外,两名男子对一对男女进行殴打的事实。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因喝多酒,在武溪镇电影院旁与他人打架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在武溪镇无缘无故对一路过的男子进行殴打,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的事实。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在武溪镇一路边对一男子进行殴打,后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的事实。10、被害人彭某、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彭某在武溪镇一路旁无缘无故被两个不认识的陌生男子殴打的事实。11、被告人周金荣的供述,证明被告人2016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金荣喝酒后,在泸溪县武溪镇一路边外看到被害人李某、彭某,被告人周金荣无故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危克洋也一同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劝开后,李某追上要赔偿,又被被告人周金荣殴打,并且对上前拉扯的被害人彭某也进行殴打。12、被告人危克洋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在武溪镇一路旁,酒后滋事,无事生非,对被害人李某、彭某进行殴打的事实。13、泸公物鉴法临字(2016)9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额部的皮肤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彭某下唇部的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犯罪中心现场位于武溪镇一三岔路处。15、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的犯罪事实。16、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构成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且被告人周金荣、危克洋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危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徐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助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宝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