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发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发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302号罪犯王发彬,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发彬犯贩���、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原已交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414号、(2013)洪刑执字第6329号、(2015)洪刑执字第333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一个月十天、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发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人民币4000元予以���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发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发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燕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