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翠珠、郭东跃等与刘柳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翠珠,郭东跃,廖神发,刘柳琼,钟鹏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577号原告:廖翠珠,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郭东跃,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系廖翠珠之夫。原告:廖神发,男,汉族,1940年10月12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系廖翠珠之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柳琼,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钟鹏辉,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畲族,福建省晋江市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南海区平洲瀚天科技城B2区*号楼*楼。负责人:颜海华。原告廖翠珠、郭东跃、廖神发与被告刘柳琼、钟鹏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翠珠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柳琼、钟鹏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翠珠、郭东跃、廖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翠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60507.5元,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实际再赔偿50507.5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东跃生活费5315元;3、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神发生活费2657.5元;4、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翠珠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币16632.9的70%,即11643.03元,减去被告钟鹏辉赔偿的4800元,实际再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843.03元。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柳琼、钟鹏辉连带赔偿;5、判决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钟鹏辉驾驶被告刘柳琼所有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从临武县驶往蓝山县,17时02分许,途经S324线蓝山县新圩镇神溪村路口路段时,忽视安全,导致其驾驶的粤E×××××小车将原告驾驶的由神溪村十字路口直行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连车带人撞翻,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交警大队认定:1、钟鹏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廖翠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翠珠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开支医疗费18532.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柳琼所有的粤E×××××小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大沥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柳琼未作答辩。被告钟鹏辉辩称,本人共计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外的赔偿费用,答辩人公司仅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计算赔偿,并在粤E×××××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限额1万元至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是否有效,已便查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三、被答辩人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内容:1、请法院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标准之外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用于原告治疗,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核算住院期间的天数,超出部分答辩人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答辩人公司认为应按70元/天核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请法院依法核实;4、医院的伙食补助已经可以补充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合理,答辩人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住院期间无需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答辩人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过高,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及赔偿标准;7、原告的丈夫郭东跃应由子女赡养,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丈夫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且子女无力赡养等证明材料,答辩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父亲廖神发需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材料,以便核实原告应承担抚养的份额。请法院依法核算原告被抚养人的赔偿数额;8、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9、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公司承担;10、答辩人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11、摩托车损失费需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且修理项目未经答辩人公司核定确认,答辩人公司不予认可;12、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6日,被告钟鹏辉持“C1”驾驶证驾驶粤E×××××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从临武县驶往蓝山县,17时02分许,途经S324线蓝山县新圩镇神溪村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导致其驾驶粤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廖翠珠驾驶的由神溪村十字路口直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廖翠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翠珠负事故次要责任。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柳琼,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廖翠珠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7年3月15日,原告廖翠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右髌骨、腓骨小头、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腕关节功能丧失10.14%,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经审核原告廖翠珠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32.9元、误工费10254.58元(31191元/年÷365天/年×120天=102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39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6985.3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廖神发廖神发现已年满76周岁,且为农业户口人员,确无收入能力,需由其子女赡养,其现有二女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在本案应计算的扶养费为2657.5元(10630元/年×5年÷2×10%=2657.5元)。原告郭东跃现已年满60周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现有无收入能力,是否需要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廖翠珠医疗费1万元,被告钟鹏辉支付了原告廖翠珠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宜由被告钟鹏辉负担事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廖翠珠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5132.9元(医疗费18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25132.9元),已超过1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对事故中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此款已支付,无须再承担),其余15132.9元由原告廖翠珠、被告钟鹏辉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即由原告廖翠珠承担4539.87元,由被告钟鹏辉承担10593.03元。被告钟鹏辉承担的10593.03元因被告钟鹏辉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357.4元(误工费10254.58元+护理费6985.3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扶养费2657.5元=50357.4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该项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钟鹏辉原先行支付原告的48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中1300元抵扣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余款3500元应从原告廖翠珠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廖翠珠44199.9元,支付给原告廖神发扶养费2657.5元。原告郭东跃现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否有收入能力,是否确需扶养,因此原告郭东跃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本院已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核定,但其辩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廖翠珠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柳琼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柳琼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廖翠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93.03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廖翠珠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4199.9元、支付原告廖神发扶养费265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廖翠珠、廖神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东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廖翠珠、郭东跃负担134元,由被告钟鹏辉负担1300元(此款在其原支付给原告廖翠珠的4800元中已抵扣,实由原告廖翠珠在预交的诉讼费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