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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炳高、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炳高,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炳高,男,194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郑炳高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下桑淤自然村。诉讼代表人:郑水有,系该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郑炳高因与被申请人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炳高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应当属于被征地农民所有,任何组织包括集体经济组织都无权截留。本案村民代表决议将5000元每亩的青苗补偿费标准降低为1500元每亩,明显违法,一、二审采信该村民代表决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郑炳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炳高要求按5000元每亩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该条规定所涉“青苗补偿费”系指被征收土地上实际存在的青苗在土地被征收时应享有的相应补偿对价,其体现的是青苗本身的价值。本案中,江山市人民政府江政发(2014)91号《关于调整完善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责任主体按项目征地总面积计算总额支付给被征地村,由被征地村根据项目自求平衡原则,并结合历史传统、约定俗成制订分配方案,报乡镇(街道)备案后实施……一级区片青苗补偿费包干为每亩5000元。”上述文件规定的“每亩5000元”系由征地责任主体支付给村集体的“青苗补偿费包干”标准,村集体需要再行根据项目自求平衡原则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即上述文件规定的每亩5000元的标准并非针对具体的被征地农户,更非村集体实际需要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青苗补偿费。现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已经就上述费用的分配事宜形成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每亩150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农户发放青苗补偿费,故郑炳高再行要求按照每亩5000元的标准领取青苗补偿费,缺乏依据,难以成立,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郑炳高提出,村集体就青苗补偿费分配事宜所作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然该决议系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体现了村民的自治权利,没有证据表明该决议存在无效之情形,故郑炳高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炳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炳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