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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文成、王某等与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成,王某,王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439号原告:王文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文成(王某之父),住高唐县汇鑫街道曹堤口村***号。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军,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高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心,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文成、王某与被告王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因原告王某对伤残、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义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王瑞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241.1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031.15元(22370.15+161+500)、护理费12088.4元(74×2×64.3+40×64.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114)、伤残用具费800元、交通费1241.3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4419.2元(34012×20年×10%×80%),共计96900.0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8548.9元,余额按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45.8元2、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5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P×××××号轿车沿时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道街路口,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文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王某入院治疗114天。经王某申请,高唐县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致王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第一次住院护理人数为2人,第二次住院护理人数为1人;经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高唐县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伤残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关联度为70%—80%。事后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负事故同等责任。鲁P×××××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凯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用具费、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对请求的伤残参与度及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王某系学生,在学校系暂时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70%的参与度、商业三者险按50%的责任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事实的认可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及高唐县三十里铺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于2012年9月份—2015年6月份在高唐县三十里铺中学就读,住校三年;山东省高唐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2015年9月1日在高唐县第一中学就读,为该校住校生。以上证据拟证明王某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王某事发时的居住地为城镇,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伤残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关联度为70%—80%,王某按城镇居民标准、按80%的参与度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王某系学生,在学校系暂时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70%的参与度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1900元,拟证明鉴定支出费用。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王某因本案鉴定所支出,诉求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没有提供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单据83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241.3元,经查,王某受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检查,且在济南市鉴定,存在交通费的支出,请求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实际支出,证据合法、有效,诉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按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按50%的责任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3031.15元、护理费12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伤残用具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241.3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44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470.05元,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88.4元、伤残赔偿金54419.2元、伤残用具费800元、交通费1241.3元、车损570元,共计79118.9元;剩余损失18351.15元,大地保险公司按6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10.7元(18351.15元×60%)。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能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免除被告王凯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诉求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88.4元、伤残赔偿金54419.2元、伤残用具费800元、交通费1241.3元、车损570元,计79118.9元,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12845.8元,本院予以支持1101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成、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88.4元、伤残赔偿金54419.2元、伤残用具费800元、交通费1241.3元、车损570元,共计79118.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原告王某承担42元,被告王凯承担180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宪芳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