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郑春燕、朱海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郑春燕,朱海峰,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林校,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林,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燕,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朱海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郑春燕、朱海峰、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郑春燕偿还原告本金401303.15元,手续费59671.57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郑春燕所有车牌号为浙H×××××【车架号为SALGA2VF7EA190XXX、发动机号为140605171743XXX】的揽胜轿车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人员,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燕、朱海峰、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春燕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春燕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69000元,手续费142540元。被告使用透支金额后,应当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债务,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091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0875元,每期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累计两期没有全额归还,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所有债务;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郑春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郑春燕所有的浙H×××××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朱海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5年1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4日,被告朱海峰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郑春燕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1月4日,被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对被告郑春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春燕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签购单和汇计单,同日原告提供了透支金额。嗣后,被告郑春燕按约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连续多期未清偿透支金额及手续费,尚欠透支本金401303.15元、手续费59671.5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燕、朱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本金401303.15元、手续费59671.57元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郑春燕所有车牌号为浙H×××××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GA2VF7EA190XXX;发动机号:1406051717430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春燕、朱海峰、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