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沿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XX村道行驶,行驶过程中与行人韩某乙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韩某乙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84mg/100ml。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甲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韩秀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韩某乙自愿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及出具的放弃鉴定说明书、谅解书,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涉案车辆合格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