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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本春、叶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本春,叶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496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负责人:蒲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姚本春,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叶静,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系姚本春妻子。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与被告姚本春、叶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本春、叶静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9.7375‰计算,2015年10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501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姚本春、叶静以养殖业向原告下属单位贡溪信用社(现更名为:贡溪支行)借款20000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90%,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本春、叶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本春、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晃农商行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姚本春欠息清单、姚本春与叶静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0月11日被告姚本春、叶静以养殖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新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贡溪信用社(现更名为:新晃农商行贡溪支行)借款2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90%,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10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放款20000元,二被告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领款。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二被告共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2440.8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晃农商行与被告姚本春、叶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本春、叶静在合同签订及贷款逾期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2440.88元在偿还借款利息时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湖新晃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本春、叶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算,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50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本春、叶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交,待被告姚本春、叶静偿还借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