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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宏生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生,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宏生,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世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勇,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生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住建委)责令改正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20日,海淀住建委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多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作出京建法改(海建)字〔2016〕第61-1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认定上述单位未经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在接受处罚后按法律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张宏生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3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海淀住建委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系对行政相对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多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作出,该行为与张宏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宏生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张宏生的起诉。张宏生上诉称:海淀住建委虽作出了被诉通知书,但施工单位仍未停工,上诉人系安宁庄村民,也是村民代表,显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海淀住建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海淀住建委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系海淀住建委针对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多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而作出的,该通知书不会对张宏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张宏生并不具有针对被诉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宏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宏生以其系村民代表为由主张利害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宏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武秀绘书 记 员  刘明慧书 记 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