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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雷红春与袁乾华、袁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春,袁乾华,袁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300号原告:雷红春,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冬,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39704。被告:袁乾华,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袁光辉,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华(与袁光辉系父子关系),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城,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5222。原告雷红春与被告袁乾华、袁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红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冬,被告袁乾华,被告袁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186元【医疗费1645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28335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30000元×0.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86645元(59552元+59552元/年÷12月×5月+10天×228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鉴定费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56元【父亲雷某3(20660元/年×17年×0.3÷2)+婚生女雷某1(20660元/年×11年×0.3÷2)、婚生子雷某2(20660元/年×16.5年×0.3÷2】、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3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袁乾华驾驶川QEXX**号轻型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方向往金城方向行驶,行至思坡乡天台村时与雷红春驾驶的川QD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雷红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袁乾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红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红春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限为365日、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雷红春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雷某3、婚生女雷某1、婚生子雷某2。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基本事实无异议。2.针对原告的诉求:医疗费应扣除15%非基本用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续医费应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及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限,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认可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3.我方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袁乾华、袁光辉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认可车辆维修费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由花古社区及双谊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袁乾华身份证复印件、袁光辉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共建房协议、对社区出具证明和学校出具的证明、水电气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打印件,因系非正规的住院费票据原件,故不予采信。3.关于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宜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应以第二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24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认为应以宜新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宜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完整和客观、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及被告均不了解。第二,求实鉴定意见书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杜某、石某经原告申请,按规定出庭,依法接受质询,对鉴定的程序、依据以及鉴定意见的分析过程等均作了合理的说明,该鉴定意见内容更为客观、真实。第三,原告虽对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依法采信求实鉴定意见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袁乾华驾驶川QEXX**号轻型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方向往金城方向行驶,行至思坡乡天台村时与原告雷红春驾驶的川QD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雷红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袁乾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红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期间系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出院后继续在眼科进行门诊,并支付了门诊费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雷红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角膜穿通伤,遗留右眼盲目四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雷红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3.雷红春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4.雷红春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及检验照相费5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川求实鉴所(2017)临鉴2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红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雷红春目前无必然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检查费583元、眼科门诊费13元。原告雷红春为两次鉴定支付了交通费948.40元。因原告雷红春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鉴定出庭,庭审时,鉴定人杜某、石某对鉴定的程序、依据以及鉴定意见的分析过程等均作了合理的说明。另查明,1.原告雷红春原系农村民家庭户,有被抚养人雷某1(系原告婚生女,本案第二次鉴定时年满7周岁又10个月)、雷某2(系原告婚生子,第二次鉴定时年满2周岁又5个月)、雷某3(系原告父亲,第二次鉴定时年满63周岁又10个月)、成某(系原告母亲)。雷某3和成某共生育了两子,即雷某4、雷红春。雷红春一家居住于位于宜宾县某镇某街与雷某4共建房中。川QDXX**登记车主为雷某4。2.肇事车川QEXX**号车系被告袁光辉所有,但一直是袁乾华在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13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13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案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袁乾华驾驶川QEXX**号车与原告雷红春相撞,至雷红春受伤,并由被告袁乾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乾华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实际使用者,依法应承担致雷红春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系川QEXX**号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该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非基本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袁乾华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住院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住院费用票据原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及其女儿雷某1、儿子雷某2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父亲雷某3的两个儿子均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财产损失费300元(损坏了后视镜,三被告均认可),因有到案证据证实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45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住院费用票据原件,故本院只对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共计741元(7元+138元+583元+13元)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70010元(28335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30000元×0.3),本院根据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核定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0.1],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30000元×0.1)。4.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56元【父亲雷某3(20660元/年×17年×0.3÷2)+婚生女雷某1(20660元/年×11年×0.3÷2)、婚生子雷某2(20660元/年×16.5年×0.3÷2】,本院根据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各被抚养人在鉴定时的实际年龄,核定支持为43299.92元【20660元/年×(10年+15年+16年+2个月+7个月+2个月)×0.1÷2】。5.原告诉请的续医费5000元,根据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无必然产生,故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6645元(59552元+59552元/年÷12月×5月+10天×228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职业,本院酌情按100元/天以及误工时限328天(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的前一日),核定支持为32800元。8.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本院按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218元/年)及护理时限30天(住院时间),核定支持2976.82元(36218元/年÷365天×30天)。9.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650元,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是必须产生,故对该项鉴定费用6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核定支持为2050元(2650元-600元)。10.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380元,原告虽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较长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核定支持因鉴定支出交通费948.40元;合计1148.40元。综上,原告雷红春的各项损失共计1435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医疗费741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99.92元、误工费32800元、护理费2976.82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148.40元)。因原告的总损失未超过肇事车川QE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1元(741元+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总损失的其余部分142245.14元(143586.14元-13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32245.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雷红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586.14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原告负担4036元,由被告袁乾华、袁光辉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审 判 员 侯 旭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