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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雄、姚翠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雄,姚翠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590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姚翠洪,女,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雄、姚翠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徐孝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雄、姚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因创业之需,被告王雄提出了自主创业微量担保贷款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同意为其提供人民币3万元的本息担保贷款,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4个月。根据此担保,被告王雄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6.15%,后上海银行如约将本金放款至被告账户,放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条款,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经上海银行多次催讨无果,上海银行于2015年8月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0月9日为其代偿了32,714.0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告知书》、《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的规定,如因本人未能按期还款导致贵司代偿,本人及配偶承诺将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尚未清偿的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代偿以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本金32,714.04元;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担保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担保,原告同意为其提供保证;证据2、担保贷款申请告知书,证明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证据3、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证据4、《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借款;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上海银行放款到被告帐户;证据6、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逾期;证据7、履行担保通知书,证明上海银行通知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义务在担保期间内;证据8、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证明担保金额的计算方式;证据9、两被告的结婚证书,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证据10、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清偿此笔款项。被告王雄、姚翠洪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王雄、姚翠洪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雄与上海银行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雄、姚翠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雄、姚翠洪向上海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王雄、姚翠洪代偿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王雄、姚翠洪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雄、姚翠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本金32,714.04元;二、被告王雄、姚翠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714.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雄、姚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