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镡国与韩兴军、王林鹏、张秀萍、刘荣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镡国,韩兴军,刘荣霞,王林鹏,张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045号申请执行人王镡国,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韩兴军,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刘荣霞,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林鹏,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秀萍,女,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32000元,案件诉讼费4560元,执行费7720元,共计544280元。但四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兴军名下所有的丰田陆地巡洋舰3956CC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宁ANR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韩兴军名下所有的丰田陆地巡洋舰3956CC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锁定不予审验,查封期限为两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牛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