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040胡亦琴与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亦琴,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040号原告胡亦琴,女,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世英,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秀,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涛,男,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亦琴诉被告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英、王秀秀,被告顾涛,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亦琴诉称,其因交通事故要求被告顾涛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以上合计193219.05元;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顾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11月18日,顾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蠡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翻身路路口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翻身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路口灯控红灯未停车等候,继续强行通过,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涛与胡亦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伤情:2017年3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亦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胡亦琴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3、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情况: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顾涛已垫付30000元,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8000元。关于赔偿项目的核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支出71103.65元,被告顾涛另行垫付1666元,合计72769.65元,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四个月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四个月为14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都是每月打卡支付,为此其提供建设银行和民生银行的对账单。根据上述银行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7.5元,原告误工期为伤后十个月,误工费应为31775元,但原告在误工期间内有三笔工资收入,分别为2560元、3522.31元、3380元,应予扣除,故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2312.69元。(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为80304元、7929.9元,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为1200元、施救费为19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及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0)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合计人民币212426.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91226.24元,结合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顾涛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顾涛应赔偿59297.06元,因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未能提供免责依据,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合计赔偿180497.06元,因其已垫付8000元,尚应支付172497.06元。另因被告顾涛已垫付31666元,考虑给付的经济性,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赔偿原告140831.06元,返还被告顾涛31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亦琴人民币140831.06元,支付被告顾涛3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胡亦琴负担50元,被告顾涛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