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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4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上诉人陈建伟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于2016年9月16日收到陈建伟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向申请人陈建伟公开本系统关于第三人(鉴定人)清丰县公安局在制作(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36号鉴定书)中自主添加“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结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请求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请求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本系统关于第三人(鉴定人)清丰县公安局在制作36号鉴定书中引用(不存在)的清丰县中医院“王培亮”诊断证明结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请求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请求依法向申请人公开关于县级公安局内设物证鉴定室履行的是公安机关什么职能有关规定;同时,公开关于县级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履行鉴定职责过程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安部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编号:2016年(答)258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答复陈建伟:“经查,你提出的第1、2项申请,系要求公开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该鉴定意见由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我部公开范围,建议你向作出鉴定意见的公安机关咨询。你提出的第3项申请,系法律咨询或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陈建伟不服,向公安部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责令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公安部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公复决字[2016]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答复书,并于当日将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给陈建伟。陈建伟对被诉答复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公安部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依法撤销公安部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三、依法责令公安部履行法定职责,向陈建伟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事项。四、请求停止侵害,依法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承担全程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建伟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前述信息,系对相关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或者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且公安部所作被诉答复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未侵害陈建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对陈建伟的起诉应依法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建伟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建伟所持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诉答复书、复议决定书;责令公安部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其所申请事项;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等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