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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庄娟兰与王家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娟兰,王家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591号原告庄娟兰,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王家孟,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庄娟兰诉被告王家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娟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家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庄娟兰共借款五万元,第一次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承诺于2016年6月9日还款;第二次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还款。原告均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原告庄娟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家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五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家孟缺席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定于2016年6月9日前还清,原告当天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定于2016年9月15日还清,原告当天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无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家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据及收据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王家孟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家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娟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家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权审 判 员  蔡承荣人民陪审员  黄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邦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