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书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书裕,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书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书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书裕在平阳县凤卧镇凤林村平凤西路21号的家中,容留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书裕在上述家中,容留周某、“阿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2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书裕在上述家中,容留周某、“阿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书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周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书裕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书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书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