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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田浩与蒋万、王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浩,蒋万,王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054号原告田浩,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万,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王榜平,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田浩诉被告蒋万、王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浩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万、王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浩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蒋万因家庭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月息为3%。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5日之日起至全额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000元(50000×16月×0.02/月=16000元),以上本息合计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王榜平与蒋万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3分,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蒋万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榜平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万、王榜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田浩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蒋万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田浩借款50000元,并于即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所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由原告田浩以现金方式给付于被告蒋万,由其出具收款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田浩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被告蒋万、王榜平于2000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7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蒋万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田浩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田浩要求被告蒋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浩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蒋万承担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中,被告蒋万借款时间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榜平离婚之后,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对原告田浩要求被告王榜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蒋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浩借款利息16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三、驳回原告田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蒋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