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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日凤与彭桂莲、叶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日凤,彭桂莲,叶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393号原告:魏日凤,女,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贞,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莲,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被告:叶建生,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系彭桂莲丈夫。原告魏日凤与被告彭桂莲、叶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桂莲、叶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日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6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陈述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间彭桂莲向其借款386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被告彭桂莲、叶建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魏日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彭桂莲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日向魏日凤借款人民币38600(叁万捌千陆佰元)利息2分算,农历日期:2014.12.30,借款人:彭桂莲”等内容。用以证明彭桂莲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即公历2015年2月18日)确认向魏日凤借款38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如下证据:证据3:周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叶建生、彭桂莲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叶建生、彭桂莲的身份情况及户籍关系为夫妻。原告称对证据3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彭桂莲之母系其义母,彭桂莲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彭桂莲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彭桂莲在与叶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86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均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桂莲在与叶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即公历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8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彭桂莲出具相应借条为凭;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魏日凤与被告彭桂莲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彭桂莲返还借款;被告叶建生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彭桂莲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桂莲、叶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魏日凤借款本金3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彭桂莲、叶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