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兴全,陈世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02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被告杨国乔,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被告刘刚,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毅,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宁,男,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大水井。被告赖若鸿,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西街。被告张贵林,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被告王红英,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被告马渭锋,男,1970年8月20日生,回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被告XXX,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商业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毅,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全,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被告陈世俊,女,195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魏家湾。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357号。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原告刘广东诉诉被告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晋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波、晋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402民初2023号之十一民事裁定,即“驳回被告陈波、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波、晋鼎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2月25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川04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刘刚、XXX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刘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杨国乔、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刘天全、陈世俊、晋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方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25日~2015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存在严重逾期违约。原告刘广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共计3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00000元(算至2015年9月24日),并承担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欠款本息320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息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直到各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9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广东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晋鼎公司民间的企业信用网查询截图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委托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冠群驰骋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客户联)》、《收款确认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复印件),证明:①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工程流动基金周转;被告陈波系被告晋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途并非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系用于被告晋鼎公司。被告晋鼎公司应与其他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期内利息为1%,年息12%;被告方分12期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60万元,本息共计560万元;任一期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违约时,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借款人晚于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10%,每期单独计算。③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方402万元。依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向出借人交付保证金。但因被告方资金紧张,故在出借款中扣收保证金20万元。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冠群驰骋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78万元,因被告方资金紧张,应被告方的要求,原告代被告方支付平台服务费78万元;④被告方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收款确认书》,共同确认收到原告出借资金现金加转账共计500万元;⑤被告方未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严重违约的事实。(详见证据目录);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方拖欠借款严重逾期,原告委托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产生律师费19200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刘刚、XXX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晋鼎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即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402万元,余款98万元实际并未支付给被告方。平台服务费78万元以及保证金20万元,不认可。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罚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方足额交付出借款,所以被告方不应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1、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收费票据;2、《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只有被告陈波一人而没有本案的其他被告。被告刘刚、XXX辩称,原告诉称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委托原告在出借款中扣收平台服务费;2、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委托原告在出借款中扣收保证金,且本案借款没有保证人,也就无所谓保证金。同时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收取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3、《收款确认书》载明交付现金98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被告方支付现金98万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应由刘广东支付,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另外,《委托代理合同》只列有被告陈波一人,而无本案其他被告。被告方认为该合同对除被告陈波以外的其他被告人无拘束力。原告刘广东交付的出借款转入了被告陈波银行账户,而未转入被告晋鼎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未用于被告晋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晋鼎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广东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被告刘刚、XXX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借款本金为402万元,而不是500万元;2、被告方向原告还款244.8万元。原告刘广东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方交付出借款40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①被告方归还的三笔借款(2014年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共计90万元(每笔金额为30万元)。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被告只认可晋鼎公司偿还的五笔借款,即2015年1月23日还款30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30万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23日还款30万元,共计150万元。晋鼎公司向李洪的付款,即2015年7月13日3万元、2015年7月28日1.8万元的证据不认可。1、因为《借款合同》、《还款管理说明书》明确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刘广东账户,而不是向他人支付。2、通过被告方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方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晋鼎公司的企业生产经营,所以被告晋鼎公司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广东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泰坤大厦与被告陈波、杨国乔、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刚、刘天全、陈世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SC00138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向原告刘广东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至,借款期限内分12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规定了每期应还款的数额(详见《借款合同》第二条载明的《分期还款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项规定:“借款人应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当日18︰00)或之前将当期还款金额存入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或以现金方式还款。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节假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借款合同》第二条第4项规定:“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应在与出借人商定的提前还款日当日或之前,一次性支付当期应还款金额及剩余本金,同时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为剩余本金的5%。”《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正、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⑴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⑵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当日,被告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经乙方(顾问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6月27日签署了编号GQSC001382借款本金¥5,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小写)¥780,000.00元”。当日,被告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向原告刘广东出具《收款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波于2014年9月25收到出借人刘广东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现金98万元,银行转账402万元)。但是,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刘广东在代为扣收了平台服务费78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按《借款合同》指定银行账户只向被告任继志转款402万元,部分履行了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波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三次向原告刘广东付款共计90万元;被告晋鼎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3日150万元五次向原告刘广东付款共计150万元。之后,被告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以及晋鼎公司未再向原告刘广东付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刘广东与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刘广东与陈波、何军、顾永兵、郭文华、何军、蒋沛发、李臣良、李志红、罗秋明、罗新祥、彭文云、任继志、万宁、何军、杨厚敏、杨正周、曾荣莲、张清国、张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19案,原告刘广东委托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阶段诉讼代理人,而按争议标的额6%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同时查明,被告晋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波,注册资本为叁仟零肆万元人民币,注册号为513401000004165(4-1),组织机构代码为21305666-5,成立日期为1998年4月15日,营业期限为长期,住所地为西昌市健康路357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刘广东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法对被告陈波、刘刚、XXX、王红英等人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由此,本案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委托代理合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客户联)》、《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陈波、杨国乔、王东宁、刘刚、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未尽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刘广东是否按约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合同义务?2、本案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晋鼎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原告刘广东是否按约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刘广东是在预先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平台服务费780000元(代案外人冠群公司收取)后,才向被告陈波转款4020000元。因此,被告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刘广东主张其已向本案借款人交付出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缺乏依据。首先,原告刘广东持本案借款人出具《收款确认书》主张其已向本案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原告刘广东只提供了向被告陈波交付出借款4020000元转账依据,对未交付的其余出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刘广东为收取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而直接在其应交付的出借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本案借款人是与案外人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而未与原告刘广东签订相关协议。因此,《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借款人,而非原告刘广东。《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平台服务费是否应该支付、应支付数额、应如何支付、应何时支付以及是否行使抗辩等合同权利,应由合同当事方行使,原告刘广东无权代为行使该合同的权利,无权代为收取平台服务费780000元。基于此,本院对原告刘广东提出其已向本案借款人交付出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刘广东实际向被告方交付的出借款为4020000元,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是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的,即借款本金5000000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00000元,借款年利率应为12%。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020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即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482400元(4020000元×12%)已向原告刘广东付款共计240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借款利息482400元,余款19176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扣除被告方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本案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102400元(4020000元-1917600元)。原告刘广东要求本案借款人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首先,原告刘广东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基数3200000元,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次,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方承担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息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直到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且在借贷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方独自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有违公平。但是,本案借款人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至今未偿清借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合理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的律师费。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192000元,依据不足。首先,原告刘广东与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原告刘广东与蒋沛发、何军、曾荣莲、陈波等民间借贷19案件诉讼阶段诉讼代理人,而按争议标的额6%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本案当事人为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等,《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陈波是否为本案的被告陈波,况且只有陈波个人而无本案其他被告人。因而所涉案件是否包括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其次,原告刘广东未提供律师费收费票据,无法确定该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广东要求本案被告人支付律师费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晋鼎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及工程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陈波也是被告晋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刘广东交付的出借款也转入陈波账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晋鼎公司实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50万元。基于此,本院对被告刘刚、XXX提出案涉借款未用于被告晋鼎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被告晋鼎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晋鼎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波、杨国乔、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刘天全、陈世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刘广东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波、杨国乔、刘刚、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XXX、刘天全、陈世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21024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36元,刘广东负担14796元;陈波、杨国乔、王东宁、赖若鸿、张贵林、王红英、马渭锋、刘刚、XXX、刘天全、陈世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人民陪审员 谭 婷人民陪审员 陈杰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