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爱梅、王秋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559号上诉人:王爱梅,女,193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系刘明贵母亲。上诉人:王秋华,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系刘明贵妻子。上诉人:刘涛,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系刘明贵儿子。上诉人:刘娟,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系刘明贵女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308号。负责人:梅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建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因与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刘明贵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刘明贵的法定继承人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向本院表明继续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上诉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建平、李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刘明贵已死亡,刘明贵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可能,上诉人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二审中变更了上诉请求:1、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停发、扣发、少调、少发、少交的工资、奖金、福利及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9614.97元;2、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赔偿因维护权益而长期花费的合理损失24160元;3、诉讼费用由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承担。理由:1、上诉人要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一直拒绝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全民性质职工同等待遇的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以农电工身份管理上诉人,造成与全民职工相比,上诉人各项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损失依法应予得到赔偿;3、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依法应赔偿信访维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明贵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刘明贵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刘明贵在温泉供电所上班并在考勤表上签字不符合客观事实,刘明贵从2013年起至今一直没有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由于刘明贵不接受上诉人工作安排,多次到各级供电公司及国家有关部门信访,上诉人开会决定从2013年4月起按公司原内部退养政策发放生活费用,并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通知刘明贵回温泉供电所原岗位上班,刘明贵接到通知后仅是在考勤表签到,并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从事劳动,并从2015年起上下班均没有按照电子化考勤要求录入指纹或者脸膜。2、本案系因国家农村用电管理体制改革,刘明贵划归上诉人管理引发的身份及待遇争议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且在2011年11月7日,铜鼓县水务局、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铜鼓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铜鼓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出具《关于县供电公司原乡镇水利员职工信访问题的答复》作出了明确处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刘明贵原系铜鼓县水利电力局下属的温泉水利水电管理站职工。2001年6月24日,铜鼓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99]2号及江西省经贸委赣经贸发[2000]23号文件精神,下发《关于加快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2001]11号文件,启动农村用电管理体制改革。按照该文件附件二《铜鼓县改革农村用电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第五条:正式在编的各乡(镇)场水电管理站人员移交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1998年6月30日以前在册的供电人员(必须有电工操作证),先移交供电公司,然后再按有关规定由董事会审查接收、聘用,实行合同管理。2001年7月,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刘明贵被划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同年8月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时将刘明贵归为“农电工”,同年9月,刘明贵到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下属的温泉供电所等内设机构上班。2005年1月1日,刘明贵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9日,刘明贵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铜鼓县新农村电力服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时为民营性质。2009年5月31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根据公司制订的铜鼓电[2009]42号文件,将刘明贵划为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员工,通知其到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上班并要求刘明贵签订劳动合同。刘明贵以其是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的员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无权将其划入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进行管理为由,予以拒绝。刘明贵认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将其归为“农电工”,划到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上班等行为侵害了其权益,故刘明贵近年来一直到各级供电公司及国家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3月25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书面通知刘明贵于2014年4月1日前回到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下属的温泉供电所原岗位上班,接受所在岗位正常的工作任务,服从公司管理。2014年3月27日、4月10日,刘明贵等人书面回复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称坚决不同意进入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要求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补发及赔偿工资、奖金等损失。2014年5月,刘明贵在温泉供电所上班并在考勤表上签到。2014年5月16日,刘明贵向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裁决刘明贵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和完善确定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手续;2、裁决刘明贵享受与铜鼓县供电公司国企全民职工同等待遇,同工同酬。2014年5月20日,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主要理由是刘明贵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4年6月25日,刘明贵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中,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表示同意与刘明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但刘明贵不同意劳动合同中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对刘明贵以农电工进行管理的相关条款,故拒绝按该劳动合同文本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应否与刘明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全民性质的劳动合同;二、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应否赔偿刘明贵主张的少发工资、年津、奖金、福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信访维权费用、代理费等损失。一、关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应否与刘明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明贵自2001年9月起一直在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工作,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违背刘明贵的个人意愿,自行将刘明贵划归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进行管理,刘明贵一直予以拒绝,刘明贵与铜鼓县新农电力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刘明贵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并未解除,一直有效存续至今。刘明贵在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故刘明贵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刘明贵要求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明贵提出签订“全民性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合同具体内容属在劳动合同备案时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二、关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应否赔偿刘明贵主张的少发工资、年津、奖金、福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信访维权费用、代理费等损失的问题。(一)关于刘明贵主张的少发、少调、少交的工资、年津、奖金、福利损失。刘明贵主张的少发工资、年津、奖金、福利损失均是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以刘明贵是“农电工”进行管理,侵害了刘明贵的劳动权利,与全民职工对比计算得出。该院认为,刘明贵从铜鼓县水利电力局下属的水利水电管理站转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铜鼓县供电公司的职工,依据的是铜鼓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快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2001]11号文件,属于铜鼓县改革农村用电管理体制内容,从乡(镇)场水电管理站统一移交县供电企业管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刘明贵从水利水电管理站职工转为国网铜鼓供电公司铜鼓县供电公司的职工,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因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二)刘明贵请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的签订需要劳资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故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同样是劳动者的责任。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与刘明贵等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刘明贵不同意合同内容所致。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提供了2005年、2007年与刘明贵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明贵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庭审中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还提供了新的劳动合同,刘明贵仍不同意合同内容而拒绝签订。刘明贵要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刘明贵请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停发、扣发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明贵请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停发、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越原劳动仲裁申请的范围,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刘明贵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四)关于刘明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信访维权费用和代理费。刘明贵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铜鼓县供电公司对刘明贵精神打击和迫害,要求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刘明贵未向本院递交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目前的精神状态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铜鼓县供电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刘明贵该项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明贵要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铜鼓县供电公司赔偿信访维权费用和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刘明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刘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提供一份《职工行政介绍信》复印件,原件在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证明上诉人调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明确其身份为全民合同制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提供一份《职工行政介绍信》复印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原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6年10月21日由铜鼓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承继。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明贵作为原铜鼓县水利电力局下属的温泉水利水电管理站职工由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接收,是铜鼓县人民政府主导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结果,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审查接收将刘明贵的岗位确定为农电工,分别于2005年及2007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明贵主张进入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后应按照全民性质职工管理,因事业编制与职工属于事业单位与企业各自人事管理范围,事业单位职工进入企业后是否转为全民性质职工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且全民性质职工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企业职工之间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身份的差异,只有岗位的不同,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与刘明贵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刘明贵的岗位为农电工,薪酬、社会保险待遇、福利等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刘明贵主张国网铜鼓供电公司应补偿与全民性质职工存在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损失,属于不同工作岗位之间的正常待遇差别,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刘明贵请求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为刘明贵关于国网铜鼓供电公司支付停发、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越原劳动仲裁申请的范围不予审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明贵主张的国网铜鼓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信访维权费用和代理费,均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作为刘明贵的法定继承人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国网铜鼓供电公司与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之间就本案诉争事实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讼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诉讼。上诉人王爱梅、王秋华、刘涛、刘娟和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