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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牟敦宏、任晓红与马明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晓红,牟敦宏,马明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红,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敦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海,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吉林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牟敦宏、任晓红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敦宏、任晓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马明海诉讼请求或对此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明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牟敦宏和马明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马明海和案外人赵恒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马明海投资2万元,购买一台筛沙机,每筛出一立方的沙子,给付马明海0.5元。该法律关系是马明海和赵恒友之间的投资合伙关系。牟敦宏将筛沙的业务承包给了赵恒友,所以被牟敦宏和马明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牟敦宏和赵恒友之间形成的是以劳务为给付标准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应当是以交���劳务成果为标的的承揽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明海的诉讼请求。马明海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牟敦宏、任晓红给付设备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赵恒友(甲方)与马明海(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根据筛沙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投资购置石头杂草分离淌筛一个,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二、双方协定:过筛沙,每立方米给付乙方有偿使用费:0.5元/m3,本金为二年付给乙方,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等费用、机械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派员管理使用。四、本协议一式两��,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另查明:牟敦宏与任晓红系夫妻关系,涉案沙场系牟敦宏于2014年在案外人赵刚处承包过来进行生产管理。再查明,在(2016)吉2403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劳务合同关系。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基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涉案沙场的承包人牟敦宏将沙场的生产经营管理、安排人员干活等工作交由赵恒友全面负责,赵恒友的身份对外具有代表沙场经营者的表象,其对外为法律行为,使马明海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沙场经营者,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甲方虽然由赵恒友签字,但依据(2016)吉2403民终150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涉案协议书应当认定实际约���了马明海与牟敦宏、任晓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协议书的甲方应视为牟敦宏与任晓红。虽然牟敦宏、任晓红抗辩称对(2016)吉2403民终1506号判决书申请再审,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是口头陈述,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马明海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涉案协议真实有效,依据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本金为二年还付给乙方,设备所有权归甲方”的内容,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马明海起诉日期为2017年1月9日,两年的期限已过,即使沙场不能经营,但并不能对抗协议的效力,甲方即牟敦宏、任晓红仍应依据协议约定将马���海购买筛沙设备的20000元给付给马明海。综上所述,马明海请求牟敦宏、任晓红给付设备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牟敦宏、任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马明海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牟敦宏、任晓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案外人赵刚将沙场承包给了牟敦红,由牟敦红进行经营管理。牟敦红承包沙场后将沙场的生产管理、安排人员等工作全面交由赵恒友负责。(2016)吉24民终1506号判决中认定牟敦红与赵恒友之间并非“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亦非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给付报酬标准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牟敦红将沙场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全部交由赵恒友负责,赵恒友的身份具有沙场经营者的权利外观,故马明海有理由相信赵恒友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沙场行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沙场行使,作为沙场实际经营者的牟敦红应为合同一方主体。另牟敦红与任晓红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所诉之设备款20000元应由牟敦红与任晓红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牟敦红与任晓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牟敦红、任晓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   新   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